银保监会:规范人身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 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申请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3)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流动性管理计划,充分评估保单质押贷款对资产和负债业务的影响,加强现金流预测和管理,防范流动性风险。保单质押贷款比例超过风险监测比例的,应相应增加流动性资产占比。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时,应按照反洗钱管理、个人保险实名登记管理以及保险业案件管理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贷款客户身份识别和贷款资金账户合法性审查,严格审核大额贷款、多次贷款、投后即贷、贷后即保等情形,防范洗钱风险以及利用保单质押贷款侵占、套取、骗取客户资金等相关案件的发生。

  保险公司应加强销售从业人员管理,防止销售从业人员误导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或通过保单质押贷款资金循环投保套取费用,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单质押贷款投诉受理与处理机制,确保保险消费者咨询与投诉维权渠道畅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纳入内控管理体系,针对保单质押贷款涉及的各个业务环节,制定相应的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机制,明确风险防控重点、工作流程和标准,定期开展风险排查,维护公司稳健经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

  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是指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应建立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的业务规则及管理规范,完善质权登记流程,与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加强信息互通,依法做好相关信息登记、查询和维护工作,融易新媒体,加强内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单质押贷款进行质押登记,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登记保单质押信息,应按照登记平台要求提供质权人和出质人身份信息、质押保单信息等内容,必要时取得出质人授权同意。保险公司应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

  出质人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办理质权登记解除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变相改变保险产品期间以及收益水平,变相突破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通报批评、责令保险公司予以问责、限制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

  (一)对保单质押贷款做虚假、片面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二)未完整告知第九条内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投保人身份的;

  (四)突破保单质押贷款比例或其他限制,或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单质押贷款的;

  (五)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变相突破保险产品监管规定的;

  (六)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制度、业务流程或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监管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万能保险等具有账户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的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比照本办法关于现金价值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其他关于保单质押贷款的监管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保险公司新审批或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项下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须按照本办法执行;已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可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也可通过协商变更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内容,以符合本办法监管要求,相关行为不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行为。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按照要求报送保单质押贷款信用信息。

 文章标题:银保监会:规范人身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 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申请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3)

内容摘要: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流动性管理计划,充分评估保单质押贷款对资产和负债业务的影响,加强现金流预测和管理,防范流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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