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头条资讯:《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获批!6月1日起施行 违法这些规定将受罚(2)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公共场所。

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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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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