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14年证监会新发布《信披办法》 董秘们要注意这10点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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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9日,证监会对外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此办法主要作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老规则发布于2007年,此次修订时隔14年,正式施行时间5月1日起,也就是上市公司完成年报披露之后。

  1、有意见提出,建议在《信披办法》“附则”一章中增加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明晰义务主体。经研究,《信披办法》在“附则”一章中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基本上要涵盖的都涵盖进去了。

  2、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上市公司不同信息披露内容的披露渠道,大幅减少必须在纸质媒体上披露的内容,降低披露成本。经研究,《信披办法》明确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仅摘要需要在纸质媒体披露,其他内容在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即可,进一步降低了披露成本。2021年半年报就可以省点钱了……

  3、有意见提出,建议结合监管实践,进一步完善异议声明制度。经研究,《信披办法》结合监管实践进一步完善了异议声明制度,明确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并对一些董事、监事前期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后期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发表异议声明的前后行为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规范,严重的给予处罚和市场禁入。

  意思就是说,董监高如果无法保证定期报告的真实性或者有异议,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不能前后不一致。

  需要强调的是,《信披办法》要求,董监高不能滥用异议声明,董监高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不得滥用异议声明制度。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其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已勤勉尽责。

  也就是说,如果不勤勉尽责,就算对定期报告提出反对,也有可能担责。

  4、有意见提出,“记入诚信档案”并不属于行政监管措施,建议修改有关内容,同时建议增加列举如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类型。经研究,融易新媒体,《信披办法》删除了“记入诚信档案”作为行政监管措施的相关内容,并补充规定了部分监管措施。 

  5、有意见提出,上市公司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其注册地证监局的必要性不足,建议删除相关要求,证监会未予采纳。

  6、在信息披露原则中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上市公司公告披露的晦涩难懂,也有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

  7、规范了自愿性信息披露,强调自愿信披要保持持续性和一致性,原则上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不能影响股价。

  8、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报和半年报。关于季报,《信披办法》不做规定,由交易所做规定。目前交易所的规定中,季度报告也属于定期报告,不知道之后是否会有所变更,不过证监会强调,保障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不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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