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2)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城建、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检查。�

  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的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说明工作身份,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采集、上报,调解简单的劳动纠纷,上报违法行为,配合专职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受法律保护,融易新媒体,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公开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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