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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万益烟酒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10-20 22:00:41来源:互联网

文章导读
2022年10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区市监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西青区万益烟酒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2〕70号。 天津市西青区市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2〕7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万益烟酒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TL14F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建姜西里5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强 身份证件号...

2022年10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区市监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西青区万益烟酒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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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市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2〕7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万益烟酒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TL14F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建姜西里5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强

身份证件号码:120*************15

2022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建姜西里5号门脸的天津市西青区万益烟酒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李强在场,现场正在进行烟酒销售。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鉴定,现场正在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收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商标鉴定证明书,对当事人正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扣押,直接送达《天津市西青区市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青中强制[2022]51号)。

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说明其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提供者。当事人通过散客随机收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再进行售卖,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鉴定材料,其中包括商标鉴定书等,当事人查阅后表示无异议。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单据,说明实际销售的价格,故无法计算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当事人表示按照商品市场参考价目表进行销售。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如下:

洋河“海之蓝”52°/480ml,8瓶,融易新媒体,170元/瓶;洋河“海之蓝”42°/480ml,2瓶,150元/瓶。

泸州窖龄“30年”38°/500ml,7瓶,328元/瓶;泸州窖龄“60年”38°/500ml,13瓶,518元/瓶;泸州窖龄“60年”52°/500ml,2瓶,538元/瓶。

剑南春52°/500ml,8瓶,545元/瓶;剑南春38°/500ml,4瓶,515元/瓶。共计44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的违法经营额为:8*170+2*150+7*328+13*518+2*538+8*54*+4*515=1818元。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2022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4月25日,各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共3份,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的鉴定过程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5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已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侦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同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侦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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