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某商行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6瓶规格1升、3瓶规格500毫升的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上述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工作人员辨认,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冒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至2019年4月25日案发,上述贵州茅台酒尚未售出,案值金额2.36万元。
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9瓶白酒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办案机构于2019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7月25日,办案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案机构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9瓶标签与实际内容不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并处罚款12万元,上缴国库。
查办心得
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上述复合型违法行为时,可适用《食品安全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和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尤为关键。在本案中,办案人员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涉案产品是食品,涉及商标侵权,但最重要的是食品属性。当事人的行为虽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最大潜在危害还是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融易新媒体,制定本法”,明确要求监管部门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因此,适用《食品安全法》调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合适。
其次,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时有效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产品质量法》虽然2018年12月29日作出修改,但其主体内容仍以2000年7月8日通过的修正稿为主;《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则是2010年9月29日修正,且仅为地方性法规。因此,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才是最新的法律。
最后,处罚时应遵循“择一从重”原则。如果仅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定性,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此种情形下,如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称不知道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仅能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成本明显偏低。如果对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营标签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行为未能查明并处罚,则存在不作为的风险。
据此,办案机构认定当事人经营涉案茅台酒的行为,既构成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又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分析思考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和技术高速发展,近年来制假售假犯罪手法不断翻新,“隐蔽化、远程化、网络化”特征日益凸显。市场监管部门受限于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手段单一,对制假窝点很难第一时间发现并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应始终坚持“从严执法、多法并用”的原则,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经营侵权假冒食品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通过从严从重处罚“售假终端”的方式,斩断制假窝点流入市场、流向餐桌的不法链条,对食品安全的防控覆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实现食品安全全程全域治理。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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