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站遭判赔优酷6万 《我不是药神》纯音频上传助侵权

  争议焦点:涉案音频是否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优酷起诉B站:擅自提供电影《我不是药神》纯音频的播放和下载服务

  因用户在bilibili网站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纯音频,宽娱公司被称优酷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30日讯 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消息显示,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以下简称“宽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优酷公司以宽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费用2万元。

  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无论是伴音还是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综上,被告宽娱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其次,被告宽娱公司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即便是为了保证正常经营,方便网络用户上传、浏览与观看作品,[金融棱镜网],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时长和标题等限制。然而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被告宽娱公司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据悉,宽娱公司正是B站的运营方。天眼查显示,宽娱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由陈睿100%持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等。

  本案中,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并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在此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

  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个人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络上,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本案中,涉案音频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电影的完整原声,且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因此,被告宽娱公司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宽娱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宽娱公司辩称,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而且对于宽娱公司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

  优酷公司诉称,优酷公司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宽娱公司网站用户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 影视原声”。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宽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文章标题: B站遭判赔优酷6万 《我不是药神》纯音频上传助侵权,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融易新媒体
本文网址:http://m.ironge.com.cn/channel/1334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