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被告岳某某以Y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专家、媒体观察员的身份转发该视频,导致该事件迅速成为全国性舆论关注的重大事件,有关原告个人隐私信息被大量传播,自己被媒体冠以“教科书式的耍赖”称号。这种情况使原告及女儿社会评价急剧降低,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
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岳某某持特殊身份明知不负责任转发会对原告及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仍实施了严重的侵权行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黄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岳某某删除侵权微博及侵权评论并赔礼道歉,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 万元。判令微梦创科公司断开侵权视频及博文链接,向黄某某公开道歉,通过技术手段向被告岳某某所有粉丝发布道歉书,并对岳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微博内容并不失实
被告岳某某辩称,自己转发的微博内容属实,未对转发内容进行修改,不存在过错;在转发该视频前,原告因不履行法律义务已经成为网络热点俗称的“老赖”。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辩称,微梦创科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微博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无事先审查或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黄某某就涉案博文未事先通知微梦创科公司要求删除;涉案博文没有明显的侮辱、失实内容。
因此,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博文合理有据 并未侵犯黄某某权益
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网络的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对行为人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判断时,则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岳某某不仅是网络大V,还是执业律师,对于黄某某与赵某的系列案件,岳某某的身份存在从事件旁观者到知情者和相关者的转变。同时,涉案博文既有原发又有转发。因此,法院认为,考量岳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应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判断。
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所转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完全的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属于对网络用户过高的要求。据此,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之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就能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在岳某某为赵某提供法律咨询前,涉案视频本身不存在显而易见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岳某某在转发涉案视频前,也查询了失信人名单等公开信息,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转发时亦并未对涉案视频作出修改。岳某某发布的评论涉及其他博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并无不当之处。
在岳某某为赵某提供法律咨询后,岳某某从事件旁观者身份转变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应承担较旁观者阶段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布的系列涉案博文是对黄某某事件相关诉讼进展的通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其言论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岳某某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涉案博文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且由于涉案视频中不存在黄某某所主张的失实和侮辱内容,即使在岳某某成为案件的知情者和相关者后,其亦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本案中,在黄某某已经明确确认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中没有涉及其隐私内容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岳某某并未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而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院认定岳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微梦创科公司未对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采取删除措施并未侵权。
涉案视频经包括岳某某在内的微博用户的大量转发,各类媒体跟进报道,黄某某迅速成为广为人知的话题人物,在此过程中,其收到来自众多不明人员的谩骂短信,其中有些短信内容言辞过激,出现了对黄某某的人身攻击。
一般来说,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是其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批评客观上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批评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因此,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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